一、 | 依據教育部109年1月20日臺教師(二)字第1090006122號函辦理。 |
二、 |
本案修正師資培育法第8條之1及第14條,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458號(請至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查詢,第4-5頁)。 修正條文轉載如下: (一)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政策需要,經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 通過後,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招收具特定條件之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 少一年。 前項學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 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且符合師 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之資格條件,經教學演示及格者, 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 前項教學演示,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師資培育之大學 聯合辦理,且每年至少辦理一次;教學演示之報名程序、 報名費用、教學演示項目、日期、地點、成績評量方式、 成績通知及相關事項,應於教學演示舉行二個月前,載明 於報名簡章並公告。 (二)第 十四 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 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國家語言公費生培育者,應配 合主管機關所提需求,開設國家語言及其相關文化課程。 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 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 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三、 | 若有法案疑義,請洽詢(02)773656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