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
保障法第25條所稱「行政處分」,過去受歷次司法院解釋 影響,尚以有「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人員身 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為限。茲因上 開標準所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及338號等解釋,均係因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惟行政訴訟法於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訴訟類型已多元化,以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制定施行,上開見解已無維持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據上,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保訓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之相關函釋,與上開一覽表不合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